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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发布时间:2012-09-28 | 栏目:地方法规 | 点击:3472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加强技术力量,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住房建设、公安、农业、卫生、商务、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七条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污染者负责原则。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组织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出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政策,加强对各部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检查、考核。逐步建立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固体废物分类回收和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资源化再利用。负责对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处置过程中的环境监督管理,制定固体废物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件,定期发布固体废物产生种类、排放数量、污染情况及处置状况等信息,建立完善固体废物信息查询系统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控网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建设、卫生等部门制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计划,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体系建设的指导,负责对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和运输,并配合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做好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工作。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审查。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危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推动农村和农业生产固体废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秸秆、农膜、废弃农药、化肥及农用包装物无害化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畜禽养殖粪便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产生、暂存、包装等的监督管理,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废物分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废旧家电的以旧换新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经营单位,不得干扰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人不明确的或者丧失责任能力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处置单位,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申报登记。申报登记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重新申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网上申报信息平台。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首先考虑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污染的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

  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处置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无明确责任人或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工业企业废弃场地再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土地利用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保证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七条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家用电器实行分类收集、集中拆解、利用和处置。从事集中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从事电子废物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登记制度,如实记载电子废物的数量、来源、流向等情况。

  拆解、利用的电子废物或者在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置利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遵守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以及机关、学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住宅开发和村镇建设开发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从事公路、铁路、民航、水路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置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对施工现场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设置清洗设施、设备清洗出场车辆,防止污染环境。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工具,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地。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体系和无害化处置设施,逐步实现城乡共建共享。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设备,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鼓励采用资源化循环利用等先进技术处置生活垃圾。

  第五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按年度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相应调整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一)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类别发生变化的;

  (二)危险废物产生数量超过预计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少于预计的百分之五十的;

  (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备、工艺发生变化的;

  (四)委托他人进行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受托方变更的;

  (五)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第三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台账,载明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时间、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保存五年以上。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台账报送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跨省、市(州)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危险废物转移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申请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意接受;

  (二)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有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报送移出地、接受地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转移联单的,运输单位不得承运,贮存、利用、处置单位不得接受。

  移出地、接受地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移危险废物的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定期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实行集中就近原则。新建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设施,应当与机关、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足够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四十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四川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个人或者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四十一条 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有两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三)有与所利用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技术和工艺;

  (四)有保证危险废物利用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

  (五)对危险废物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有合理的处置方案或者措施。

  第四十二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处置情况记录簿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应当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四十三条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室废物的管理,防止其污染环境、危害公众健康。

  实验室产生的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直接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定期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处置。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原则。

  不具备医疗废物处置条件的偏远地区,医疗卫生机构经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自行就地处置。实行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

  第四十六条 在废矿物油回收与综合利用中,禁止回收利用废变压器油和废电容器油。

  禁止利用废矿物油生产建筑用脱模油。

  第四十七条 从事经鉴定属于危险废物的含铬废渣、含氰矿渣、铅锌尾矿、石棉尾矿、磷石膏渣等利用与处置的单位,必须依法办理《四川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安装在线监控设施,建立生产管理台帐。

  第四十八条 综合性、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退役费用未列入投资概算的,可以从处置收费中预提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退役费用,列入经营成本。退役费用应当用于设施和场所退役后的维护和监测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得挪作他用。退役费用的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鼓励和支持金融保险部门开发有关危险废物的环境风险责任险;鼓励和支持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

  第六章 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水处理污泥的处置设施,研究、推广污泥处理处置技术,引导污泥综合利用,促进污泥的无害化处置。

  城镇污水处理费中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污泥的处置。污泥处置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严格执行转移联单制度。属于危险废物的,其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

  自来水厂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排泥水进行集中处理,水处理污泥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安全处置。

  第五十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五十一条 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

  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农用薄膜、废弃农药、化肥及农药包装物等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二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达标排放污染物,防止污染环境。

  未达到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鼓励秸秆还田,有序推进秸秆能源化、工业化等综合利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运输或者贮存单位出售、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未按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个人或者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负责颁发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污泥管理台账的,或者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未如实记录和按规定保存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可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措施进行环境修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倾倒实验室产生的废物或者擅自弃置、填埋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回收利用废变压器油和废电容器油,或者利用废矿物油生产建筑用脱模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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